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735号
原告:王月章(反诉被告,以下直称王月章),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铁柱(反诉原告,以下直称牛铁柱),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牛涛(反诉原告,以下直称牛涛),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王月章与被告牛铁柱、牛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锋,被告牛铁柱、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牛铁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返还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押金10000元;3.赔偿装修定金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牛铁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天津市和平区XX路X号大院一套(含临建棚一个),并交纳押金10000元,第一年租金60000元。原告准备装修时2016年6月2日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拆除,另原告支付装修费违约金20000元。牛铁柱、牛涛共同辩称,对于收取定金及租金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王月章诉讼请求。1.租赁标的物为大院(内含临建棚),而大院及原来的临建棚均为合法,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承租后私自扩建改造的棚子才是违法建筑。2.被告已经告知王月章未经允许和未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情况下,切勿对租赁物进行改造。而王月章私自改、扩建车棚,导致原本合法的车棚,也被一并拆除。故不同意返还租金和押金。3.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该行为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该费用恰好说明原告装修的事实。合同中约定已有棚子和平房可以装修,但原体不能拆除,如需扩建,需征得我方同意。否则将赔偿被告200000元。4.如法院认为应当返还相关费用,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王月章的本诉,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事实理由:二被告已经告知王月章未经允许和未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情况下,切勿对租赁物进行改造。而原告私自改、扩建车棚,导致我们原本合法的车棚,也被一并拆除。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赔偿200000元,现只按100000元主张。针对二被告反诉,王月章辩称:对于合同约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反诉请求。1.原告没有改扩建行为,并非原告原因导致临建棚被拆除。2.合同是无效,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经询,被告认可不能提供租赁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临时建筑使用证。对于装修损失,王月章提交一份收据,显示交纳装修定金20000元,该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月章实际已经交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临建棚只是大院的一部分,而大院属于合法建筑,故本案合同不应因标的物问题而无效。首先双方约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对牛铁柱约定的责任也为将房屋交付使用,其次双方约定承租期间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并给予15天的装修期,第三对于院子被告也未提交其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现二被告认可不能提供大院或临建棚的合法许可手续,王月章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租赁合同签订后违章建筑即被拆除,二被告应连带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及押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装修损失,装修系王月章自身行为,未证明装修方案等已经过二被告认可和同意,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工作系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对于拆除事由和依据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二被告主张系王月章原因导致违章建筑被拆除本院不予审查。合同无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租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被告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王月章负担250元,二被告负担7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费1150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红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