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510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住扶风县某某镇。被告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镇。法人代表路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路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某某区某某路。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住扶风县某某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公司)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因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借原告15万元,并承诺(原告)需急用时可在半个月前偿还。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凌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凌某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路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12月下旬,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到原告家,后被告看到杨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在场,被告与路某某虽有业务来往,和其熟悉,但无深交,所以被告不同意替路某某当担保人,原告称中间须有经手人,只是形式而已,在此情况下被告在路某某借据上签名。2015年7月原告和被告去山西太原,甘肃天水寻找路某某,但未联系上。综上被告不是自愿为路某某当担保人的。原告第一次向路某某借款15万元后,还数次向路某某借款50余万元,如果路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还会继续给路某某借款吗?路某某是否已归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清楚。
被告与被告路某某虽有业务来往但无个人交情,是邓某某让被告做担保人的,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和路某某是真正的借款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杨凌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张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凌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路某某向我借款15万元,张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正式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杨凌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路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因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若需要急用时可在半个月前打招呼”,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签字,同时表示本人愿意用自己的放在杨凌所有资产作为抵押。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邓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绛帐车站分理处向被告路某某转账1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虽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反映是借15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是13万元,原告陈述向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付了2万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给付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万元,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在做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应视为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路某某虽表示用自己的在杨凌所有资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路某某作为杨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是代表公司的名义履行职责,是法人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路某某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3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凌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江
审 判 员 曹亚琦
代理
审判员 武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