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家贵,职业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前杰,职业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风虎,职业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龙,职业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清,职业不详。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上诉人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外人杜佐的还款责任;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杜佐涉案的借款是其与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合谋,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其他借款,不是用于商品零售,改变了其借款用途,严重违反了我国银行业贷款相关的管理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明知杜佐的借款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还编造虚假事实让上诉人为其担保。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辩称,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涉案贷款过程中当事人是如何商谈贷款事宜,当事人取得贷款后其真实用途被上诉人亦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村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23日,杜佐向农村商业银行西宋集支行贷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2.32%,此笔贷款由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均未归还本息。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0.94元),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一审共同辩称:对2013年7月23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的签名均无异议,但在签名前××杜佐明确向五名担保人表示,该借款是用于搞大棚的,借款后经调查,杜佐并未搞大棚,后五名担保人又到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西宋集支行查实,该借据上的用途为商品零售,也就是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项的一个项目,后又经调查杜佐所借款项是用于归还西宋集一个小名叫“小海洋”的人的欠款。五名担保人认为杜佐所借贷款用途已发生变化,而五名担保人担保杜佐的借款是用于搞大棚的。综上,由于农村商业银行借给杜佐的款项的用途已实质性发生了改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相关规定,改变了借款用途,五名担保人不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农村商业银行对五名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西宋集支行(××)与杜佐(××)及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根据××的用款申请和××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在××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取得贷款资金存入杜佐帐号为62×××25的帐户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杜佐作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按指印,欧海清在合同尾部签字有“同意担保。欧海清”。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向杜佐的上述帐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2.32%,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杜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此笔贷款仅被扣划利息0.94元,其余本息杜佐及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均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杜佐及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上的帐户向××杜佐发放了借款,即已履行了放贷义务。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关于××杜佐实质上改变了借款用途,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这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约定更无涉及双方协议变更借款使用用途的内容,而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每笔贷款的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没有证据证明在担保时各方协议担保的借款用途为其所述的搞大棚,借款借据上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即使××杜佐在使用中实际变更了用途也不属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的条件,因此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的此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杜佐未按约定还款,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担保人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0.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杜佐及五名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即主债务人杜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涉案贷款本息,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选择向五名上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上诉人称系受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蒙骗而签字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签订贷款合同时××杜佐与担保人共同确认贷款用途是搞大棚,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用途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是商品零售,××改变贷款的用途,并不能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仍然要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涉案贷款后可向主债务人杜佐行使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戴家贵、倪前杰、杜风虎、孙玉龙、欧海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