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31号原告郝炜。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高宇亮,董事长。
原告郝炜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炜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炜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郝炜与被告易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573048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的8号1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原告应于2004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全额房款573048元,被告应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并于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的8号1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郝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居公司企业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证明,证明原告郝炜与被告易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第三组证据:购房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郝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易居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573048元。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1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2.6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754元,共计573048元,2005年5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12月13日交付全额购房款573048元。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易居公司开发的桃园新居项目1号楼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许可证,并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炜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屋归原告郝炜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宝
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凌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