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云25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高洪磊,男,l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赔偿义务机关蒙自市人民法院,所在地: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西段。法定代表人杨昆,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骆继荣,蒙自市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高洪磊因无罪逮捕于2016年5月19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蒙自市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高洪磊认为,其在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传唤至该院后人身自由即受控制。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蒙自市公安局后,蒙自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蒙公刑拘字(2014)302号拘留决定,以涉嫌诈骗犯罪对其刑事拘留,其被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同年l2月9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蒙自市公安局作出了蒙公刑捕字(2014)282号逮捕决定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其犯诈骗罪。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0元,对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蒙刑保字第2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其于当天离开蒙自市看守所。其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在蒙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其的起诉,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6)云2503刑初字21号刑事裁定,准许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6年5月5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对其不予起诉的蒙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该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生效。因司法机关的不慎重和不负责任,使其无端被扣上犯罪嫌疑人的帽子,人身自由也因此被侵犯长达534天,在身心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伤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更是在案件未最终定论之前就在“蒙自长安网”发表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成功破获一起法律掮客诈骗当事人财物案”的文章,将其定义为诈骗罪犯,并做出了其因此被绳之以法的结论。使其及家人因司法机关的以上错误行为被左邻右舍和单位的同事用异样的眼神审视,精神受到了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已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邮寄刑事赔偿申请的方式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出本赔偿申请,但是该院至2016年7月6日才通知其决定立案,且在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l8日止已满60日的法定时限内,对其所提起的本案申请未作出任何的答复或决定,该院的做法不仅对请求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更是对国家法律的漠视,其依照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请蒙自市人民法院对(2015)蒙刑初字第153号错误刑事判决给其造成的以下损失予以赔偿:1.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534天242.3元=129388.2元;2.向其返还已收取的罚金人民币l0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计付至返还款项之日止);3.向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二、在其所属社区和单位以及“蒙自长安网”公开对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其的负面影响、恢复其名誉。
三、依法对相关失职人员进行追责!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高洪磊于2014年11月2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以蒙公刑拘字(2014)302号拘留决定,以涉嫌诈骗犯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蒙自市公安局做出了蒙公刑捕字(2014)282号逮捕决定,并对高洪磊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洪磊构成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蒙刑保字第28号取保候审决定,对高洪磊予以取保候审,高洪磊于当天离开蒙自市看守所。高洪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蒙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蒙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高洪磊的起诉。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6)云2503刑初字21号刑事裁定,准许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6年5月5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蒙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高洪磊不予起诉,该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生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高洪磊共计被拘押287天。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高洪磊因涉嫌诈骗从被拘留至赔偿义务机关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最终由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其情形符合国家赔偿的规定,故高洪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其实际被羁押的天数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其取保候审时即2015年9月9日止,实际被羁押28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一天赔偿242.3元,合计赔偿金额69540.10元。关于其提出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0元。其要求返还10000元罚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蒙自市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高洪磊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287天的赔偿金69540.1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79540.10元。
二、由蒙自市人民法院返还赔偿请求人高洪磊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2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从2015年9月8日收取罚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