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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518号

黔东南州华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臣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黔东南州华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臣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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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518号原告黔东南州华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民族体育场*楼。法定代表人范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家周,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臣明,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号富中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号4-1。法定代表人邓成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业庄,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黔东南州华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李臣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经原告华宇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追加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周,被告李臣明,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第三人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邓业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臣明于2013年1月5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供应钢材,总量约1000吨,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李臣明的要求进行供货,被告也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给原告。但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被告便没有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到2013年6月17日止,原告分四次给被告供货,货款累计欠付33751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后,被告李臣明才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钢材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万元,被告李臣明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并承诺于30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承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71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共35230元(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将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变更为被告偿清钢材款之日。原告华宇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李臣明的主体资格;3、《购货合同》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每日万分之十;4、《调拨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领单》复印件共六份4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的事实;5、《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7.1万元;6、《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签收单》复印件共五份5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七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7、《黔东南州住建局网站××图(××市在建项目信息)》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时系被告七建公司承建;8、《原告到黔东南州住建局复印的材料(承诺书、管理人员名单等)》复印件共14页,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2013年时是被告七建公司在承建;9、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本案所涉工程的《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4年以前是由七建公司承建的事实。

被告李臣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工地不是我的,钱不应该由我来支付。工地是何霖的,我只是他雇请的工人,2013年时,何霖挂靠的是七建公司,2014年之后直到今天挂靠的是重庆中川公司。原告华宇公司在销售钢材之前,也和何霖见面商谈过,才同意赊欠钢材款的。被告李臣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作为被告。李臣明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更不是答辩��的员工。李臣明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货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涉嫌使用人用事先雕刻好的假的非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并非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承建人,也知李臣明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仍与其签订《购货合同》。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于2014年12月24日由重庆中川公司中标承建,而不是答辩人承建。被答辩人与李臣明签订《购销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买受人假冒答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20万元,违反税法规定,是违法行为。

三、《结算说明》上的结算货款计算有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七建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原告)》,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是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2月20日,中川公司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七建公司没有承建此工程,无需购买钢材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4页,拟证明中川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位于凯里市永丰东路经营场所;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情形、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系兴宇公司及承包方系中川公司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6页,拟证明司大鼎于2009年4月以兴宇公司的名义承接本案所涉工程,该工程由兴宇公司承建、司大鼎负责承建的事实;6、《中标通知书》、《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招标公告》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2011年3月21日,凯里市房产局代建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兴宇公司中标,招标程序经公告,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是合法的;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1年4月15日,兴宇公司代建本案所涉工程后授权司大鼎全权负责,不再指派其他任何人参与建设管理,该工程项目由司大鼎具体负责的事实;8、《经济适用房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2011年5月28日,兴宇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协议,设立兴宇公司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代表司大鼎、项目部公章经市房产局备案;原告《购货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假的;9、《黔东南建通(2016)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州建设局官网公布凯里市在建项目栏中第45页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信息有误,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施工单位应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始终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根本没有指派李臣明,没有买卖钢材的事实;10、《说明》、《施工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提交施工员资格证书为李匡明,不是本案李臣明,公章不是第七建筑公司公章的事实。第三人中川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一开始系被告七建公司承建,因工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工程发包方兴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与七建公司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5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后续施工。本案钢材买卖的时间发生在七建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期间,被告李臣明代表七建公司购买钢材并用于七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故本案货款应由七建公司承担,��我公司无关。第三人中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承诺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从兴宇公司处复印),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4年1月6日前由何逍以七建公司的名义承建;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存在问题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七建公司对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展施工的事实;4、《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在2014年1月6日后与贵州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1999-020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拟证明中川公司���入本案所涉工程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贵州省黔东南州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项目建设开发合同》,约定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本案所涉工程)由兴宇公司建设。2012年11月5日,兴宇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兴宇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月5日,七建公司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臣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项目部供应钢材,项目部指定李臣明验收货物和在原告调拨单第三联上签字认可,作结算依据;项目部向原告提货所欠的钢材款必须在提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原���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违约责任;如项目部不能在三十日内全部付清所欠钢材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每天万分之十累计计算)。被告李臣明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17日共四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李臣明均在原告的调拨单上签名,四次供货总钢材款为337518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臣明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李臣明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认可欠原告钢材款271000元(含实际所欠钢材款137518元及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注明此欠款必须于30日内付清。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兴宇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就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而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5月20日,兴宇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川公司承建兴宇公司发包的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并明确该项目EF户型已施工至±0.00以上七层,H户型已施工至±0.00以上四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以及各方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七建公司从兴宇公司承接凯里市原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后,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被告李臣明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5���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购买钢材以供项目工程施工建设。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并非由其公司承建,而是由中川公司承建,且被告李臣明并非七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员工,购货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七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七建公司与原告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七建公司关于其从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臣明的上述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用于被告七建公司所承建工程是事实,被告七建公司及该工程项目部对李臣明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并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及项目部亦未表示任何异议,且由被告李臣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结算。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李臣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代��的是项目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主体承担。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七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理应对外承担责任。关于钢材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款项总计337518元,被告李臣明已支付20万元,实际欠钢材款137518元。原告依据被告李臣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主张钢材款271000元(包含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七建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兴宇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即2014年1月6日之后七建公司不再承建该工程项目,而2014年1月6日之后被告李臣明也不再是被告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李臣明于2015年4月1日所确认的资金占用费对被告七建公司没有约束效力,故对实际所欠钢材款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偿清钢材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按每天万分之十累计计算,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同时,考虑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故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违约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华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375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偿清钢材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州华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华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佘 坤

审 判 员  刘于麟

人民陪审员  缪伟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