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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545号

臧峰与吴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臧峰,吴进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545号

原告:臧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进龙。

原告臧峰与被告吴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吴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进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共计49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8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进龙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但称借款已经偿还,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进龙为原告臧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臧峰现金肆万零捌佰元整,用灰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作为抵押,定于2013年二月二十七(农历)全部还清,如未能还清,用灰色科鲁兹轿车(鲁G×××××)抵偿。吴进龙2012年二月二十七2012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0800元,提交借条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申请证人王泽波、任秀才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自述系原告的朋友,与被告不认识;二人对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陈述明确,但对被告住所地的陈述均含糊不明确,证人的证言不合常理,且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辅助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臧峰诉求被告吴进龙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重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