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962号
原告:柴志强,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鑫源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振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柴志强与被告鹤壁市鑫源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柴志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志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志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柴志强负担。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