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378号
原告:马伟才,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祁春光,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祁合建,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祁美丽,女,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朱志敏,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伟才与被告祁春光、祁合建、祁美丽、朱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做化工及木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15个月,原告当时给被告现金14000元,另转账给被告86000元,被告祁春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祁合建、祁美丽、朱志敏提供担保。
被告祁春光辩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数额是86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所借的86000元已经归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被告祁春光申请,调取了祁春光名下尾号为9930工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尾号为2157的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祁春光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做化工及木炭生意,用期十五个月,到2015年11月23日归还,(以下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到本借款归还完之日结束),附(2014年7月23日原借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23日又借款壹拾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借条本身未约定利息。被告祁合建、祁美丽、朱志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23日被告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称系给付现金14000元,另外转账86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转账的86000元,但坚称未收到14000元现金,并称该14000元系原告已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4000元现金确已出借给被告,故被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86000元。针对该笔借款是否已将偿还,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虽承认收到相关款项,但称系被告偿还之前的其他借款,并举证证明原被告还存在其他数笔借贷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以不清楚其他借贷之事为由,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但至本案作出宣判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已偿还了原告的该笔借款。此外,被告所借的该笔借款尚未至约定的使用期限即2015年11月23日,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假如原告急需资金,显然到期归还借款比提前归还借款后再次向原告借款较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故不能免除其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借条本身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祁合建、祁美丽、朱志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伟才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祁合建、祁美丽、朱志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合建、祁美丽、朱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春光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祁春光、祁合建、祁美丽、朱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 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