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809号
原告:崔开清,男,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汪令明,男,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崔开清与被告汪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开清诉称: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汪令明因在张山乡承包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20000元。汪令明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请求法院判令1、汪令明偿还其2014年5月2日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汪令明偿还其2016年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崔开清变更诉请,要求汪令明偿还借款20000元,主动放弃其对2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汪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汪令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崔开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开清人民币壹万元.利息.每月息300元.借4个月到月还清.2014年5月2号此据汪令明2014.5.2号”。2016年2月1日汪令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崔开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开清人民币壹万元.利息每月息300元借4个月到月还清.2016年2月1号此据:汪令明”。借款到期后,崔开清多次催要,汪令明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崔开清的陈述,崔开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令明欠崔开清借款20000元,有崔开清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汪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开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汪令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孙 雪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