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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67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卢永刚、莫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卢永刚,莫花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6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负责人庞宇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卢永刚。被执行人莫花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执行人卢永刚、莫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67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共计90549元,案件受理费894元,执行费12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卢永刚的银行存款,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67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