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恢字第114号
申请执行人:田秋红。
申请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高桂芹,农民。
申请执行人:段姚式,农民。
申请执行人:段于让,农民。
申请执行人:段蕊蕊,农民。
申请执行人:段艳平。
申请执行人:杨起轩,农民。
申请执行人:段凤真,农民。被
申请执行人:徐全强,××,农民。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莱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37575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许卫博执行员 吴加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