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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990号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鹏、张利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90号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列,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甬,银行员工。被告胡小鹏。被告张利忠。被告余旭英。被告孙海洪。被告胡红英。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列、张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小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欠息及罚息人民币123508.7元(欠息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合计欠款人民币1123508.7元;2、判令被告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小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10.4325%,被告张利忠、余旭英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孙海洪、胡红英对该借款出具了保证函。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发放了该笔借款。目前上述借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未有答辩。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胡小鹏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小鹏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胡小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明确的事实。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与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小鹏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325%,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利忠、余旭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0日,被告胡红英、孙海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胡小鹏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及剩余费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利忠与余旭英于1997年8月15日、被告胡红英与孙海洪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小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胡红英、孙海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函,因此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23508.7元〔该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利忠、余旭英、胡红英、孙海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小鹏、张利忠、余旭英、孙海洪、胡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珉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