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旺,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凯,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郑璇,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徐开旺因与被上诉人陈君凯、原审被告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开旺上诉称,被告郑璇已��2015年底将鼓楼区中利花园的房子卖掉,上诉人和郑璇也于2015年11月11日将户口迁移到福州市仓山区复园路17号省公安专学校宿舍10座501单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徐开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陈君凯、原审被告郑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君凯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陈君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开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缪 羽
代理
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