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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执复34号

周炳炎、李亚礼等与周健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炳炎,李亚礼,王艳芳,周健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炳炎,男,汉族,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

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惠玲。

申请执行人:李亚礼,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171。

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244。两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朔,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健能,男,汉族,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申请复议人周炳炎不服开开平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属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是当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周炳炎应自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丰林路镜湖东街3号301房的房屋是依法登记在周炳炎、谭丽缠的名下,为周炳炎、谭丽缠共同共有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属周炳炎份额的上述房屋,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周炳炎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周炳炎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于2015年12粤29日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作出新裁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周炳炎与谭丽缠协议离婚时,曾口头约定由谭丽缠抚养两儿子,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丰林路镜湖东街3号301房的房屋归谭丽缠所有。协议离婚后,谭丽缠和周炳炎的儿子周伟强、周伟良、母亲关彩文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后儿子周伟良结婚生子,其妻和幼子同样居住在涉案房屋,一家六口艰难生活在81.46平方米的小屋里,如果法院查封、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母亲关彩文等人的基本生存权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又因为案外人谭丽缠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不应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李亚礼、王艳芳答辩称,原审法院就周炳炎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因此,理应驳回被执行人周炳炎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时,如果不处理被执行人的房屋就不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对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的执行申请的合法支持。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2010)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周健能应清还借款人民帀2519206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李亚礼、王艳芳;被告周炳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江开法执字第8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炳炎、周健能名下的银行存款2930236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丰林路镜湖东街3号301房屋的产权人为周炳炎、谭丽缠,产权登记号:2002登记字83303号。2013年9月17日,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属周炳炎所有的产权份额。本案终结执行后,于2014年10月11日恢复本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5号。2015年4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05-1号执行裁定书,截定:拍卖登记权利人为周炳炎的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丰林路镜湖东街3号301房的房屋一间。对此,周炳炎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上述被查封的房屋的产权人周炳炎、谭丽缠原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周炳炎没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权利人周炳炎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查封、拍卖申请复议人周炳炎份额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周炳炎以该涉案房屋是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该房屋是案外人谭丽缠所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炳炎的复议申请,维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温友华

审判员  陈耀强

审判员  周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