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1265号

肖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欧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265号

原告:肖某,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肖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肖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夫妻感情不深厚,婚后感情一般。直到2014年10月,因家庭共同经营饭店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后又因被告不信任原告,于2014年11月打了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后一直分居至今,经村委会及双方父母多次调解无效。婚生小孩肖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婚后共同购置小车一辆。综上所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欧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就一直任劳任怨,在原告家中没有话语权,更没有经济权,但被告总是忍让迁就,即使后来到外面打临工也总是将辛辛苦苦赚回的钱寄给原告肖某。故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无事实依据。

二、被告以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共同参加了政府的房屋征收和土地补偿,但被告个人应当拥有的征收款被原告父亲领取并占有。现原告欲通过离婚将被告赶走,被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肖某某。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所在村组被征收。原、被告以原告之父肖某某甲为户主的一家五口共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4179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湘潭市雨湖区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署名,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证据家庭开支明细,拟证明家庭近几年总开支70万元,被告对其中的家庭医疗费花费833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明细中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认为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并未分家,即使有开支,也是家庭共同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花费明细中花费数额较大,原、被告及其原告父母并未分家且居住在一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确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所需,因此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所述原、被告共同的征收款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不予认可。3、原告证人肖某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小孩肖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起居照顾一直是原告父母,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且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而且家庭矛盾不可调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可以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小孩肖某某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

二、被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1、征地拆迁证明,拟证明拆迁款项人口及金额,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家庭未进行分家析产,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且家庭征收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及消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欧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攒钱转给原告肖某,原告肖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是正常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的事实不予认可。3、房产查询证明,拟证明登记在原告父亲肖某某甲名下房产一套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房产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肖某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的原则,在思想上多沟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红

代理

审判员  何婵娟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嘉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