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748号
原告:王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敏。
原告王星与被告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每日200元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汤敏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的当日,还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汤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归还;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并每天收取借款本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60万元。逾期,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的,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星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汤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