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嗣柏,别名唐海生,绰号“海麻子”,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嗣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嗣柏及辩护人宾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嗣柏在兴安县界首镇溜冰场旁的巷子内被蒋某3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去现金110元.同月26日17时许,当被告人唐嗣柏在兴安县界首镇百里原“唐记味馆”旁碰到蒋某3时,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刀朝蒋某3腹部捅了一刀,致蒋某3肝破裂、后腹腔大量积血,须手术治疗。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3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唐嗣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嗣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唐嗣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嗣柏的辩护人宾灵华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唐嗣柏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嗣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嗣柏在兴安县界首镇溜冰场旁的巷子内被蒋某3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去现金110元,同月26日17时许,当被告人唐嗣柏在兴安县界首镇百里原“唐记味馆”旁碰到蒋某3时,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刀朝蒋某3腹部捅了一刀,致蒋某3肝破裂、后腹腔大量积血。经鉴定,蒋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嗣柏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3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3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唐嗣柏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嗣柏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嗣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害人蒋某3的陈述;证人蒋某2、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嗣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嗣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嗣柏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嗣柏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嗣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唐嗣柏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嗣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恺
代理
审判员 唐美玲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秀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