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X醉酒驾驶未挂机动车号牌为云A****5的长安微型车沿泸发大街文化广场路段行驶时,被泸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车辆物证照片,证人罗X1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被告人罗X的供述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车牌号为云A****5微型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罗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克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