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3458号
原告:闫丽娜。
委托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呼和浩特市富铭泰海洋主题酒店股东,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梁飞飞,1980年7月12日,内蒙古力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闫丽娜和被告张志军、梁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闫丽娜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丽娜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丽娜撤回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919元(原告闫丽娜已预交),由原告闫丽娜承担。
审判长 董丽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