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54号原告史占新,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王兆伦,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王泽民,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史占新与被告王兆伦、王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贞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伦、王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兆伦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七天,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诉来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兆伦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七天,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兆伦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伦、王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占新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贞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