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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967号

余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96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宾,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华容县。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室被害人罗某租住处,用挖耳勺将固定挂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盗取罗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150元。2、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石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室被害人罗某租住处,用挖耳勺撬开固定挂锁后进入屋内,盗取罗某放在屋内的四包白色硬壳真龙牌香烟。3、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一民房某某室被害人陈某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屋内,因未寻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4、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西厝某某号某某室被害人杨某的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屋内,盗取杨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余宾到该处某某室被害人林某的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屋内,因未寻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5、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教堂一未锁门的民房内的存放杂物的楼层,未寻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准备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王某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被告人余宾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一、二、三、四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第五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余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余宾以盗窃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室被害人罗某租住处,用挖耳勺将固定挂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盗取罗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150元。2、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石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室被害人罗某租住处,用挖耳勺撬开固定挂锁后进入屋内,盗取罗某放在屋内的四包白色硬壳真龙牌香烟。3、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一民房某某室被害人陈某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屋内,因未寻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4、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西厝某某号某某室被害人杨某的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屋内,盗取杨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余宾到该处某某室被害人林某的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进入屋内,因未寻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5、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余宾到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教堂一未锁门的民房内的存放杂物的楼层,未寻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准备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王某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被告人余宾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王某、林某、陈某、杨某、罗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一、二、三、四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宾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宾实施的第五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宾的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剑峰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韵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