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19号罪犯王浩江,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呼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7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王浩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浩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9月,2015年2月、7月、12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