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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397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39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寺前行政村南组。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寺前行政村南组。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6)陕05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张某乙将其损坏的后院墙(约6米)予以修复,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私下协商解决,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503执39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