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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3903号

孙雁洲故意杀人、抢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雁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903号罪犯孙雁洲,男,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庆高新刑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雁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孙雁洲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庆刑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孙雁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孙雁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孙雁洲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雁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雁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孙雁洲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雁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刘越希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