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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67号

陆存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存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67号罪犯陆存国,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乌达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存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9月5日至9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陆存国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罚金1000元已经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陆存国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该犯系毒品犯罪首次减刑,减刑幅度应从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存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图 雅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