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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127号

袁小浩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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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127号

原告:袁小浩,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

负责人:郭奕忠,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仇炳辉、刘桂波,均系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袁小浩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炳辉、刘桂波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编号为44011315763132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袁小浩于2016年4月20日08时53分,在华夏路富力盈信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等规定,决定对袁小浩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袁小浩诉称,2016年4月20日08时50分左右,我驾驶粤A×××××出租车接载乘客应其要求送达目的地华夏路富力盈信路段靠边确保其安全下车后即驶离。后经上网查询得知此次行为被交警执法部门认定为实施了长时间停车的违法行为。我于2016年6月15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理,观看其提供的证据图片后,向其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几张图片就认定为实施长时间停车的违法行为过于片面,无法让人信服,是模糊执法,不合理。按其执法规范,有驾驶员在车内时,应先行劝离,不服从劝离时,才能予以执法处罚。向其提出申诉请求被拒绝。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并未对何谓“长时间停车”作出明确定义标准。交警执法部门仅凭借几张片面图片就以怀疑的推理认定的执法逻辑,认定我实施了长时间停车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撤销编号44011315763132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辩称,原告袁小浩交通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4月20日08时53分,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华夏路富力盈信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我大队根据交警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所提供的粤A×××××号牌车辆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标线指示的图像资料,认定粤A×××××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对粤A×××××号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15日,民警李志新打印编号4401131576313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袁小浩。2、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我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和认真查看交通违法图像,结果显示粤A×××××号牌小型轿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3、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百元罚款:(十三)��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综上所述,原告袁小浩的诉讼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我大队对粤A×××××号牌车辆驾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08时53分,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设有全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的华夏路富力盈信路段(南往北方向)停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2016年6月15日,袁小浩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业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核实了袁小浩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给袁小浩观看了电脑静态图片,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袁小浩认为仅凭几张图片就认定为实施长时间停车的违法行为过于片面,按交警部门执法规范,有驾驶员在车内时,应先行劝离��不服从劝离时,才能予以执法处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为袁小浩的申辩不成立,遂对其作出编号44011315763132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袁小浩于2016年4月20日08时53分,在华夏路富力盈信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等规定,对袁小浩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袁小浩在该决定书上签名并缴纳罚款。袁小浩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编号44011315763132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过证明》、交通违法图像、录像及现场环境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袁小浩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在设有全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的华夏路富力盈信路段(南往北方向)停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根据交通违法监控设备拍摄记录认定袁小浩在华夏路富力盈信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告知袁小浩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其本身是一种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的地点设置全路段禁止���车的警示牌,已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的作用。袁小浩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理应知晓在监控范围内交通法规禁止停车的区域,车辆不应当停放、临时停车。故原告袁小浩关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小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 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