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1675号
原告:张赤,女,汉族,1944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高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16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别红波。
被告:别红波,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湖北保拉宝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13幢21层20号。
法定代表人:许先明。
原告张赤与被告湖北高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被告别红波、被告湖北保拉宝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拉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向我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83元(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13%,暂定2个月);2、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我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及利息之和为本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自迟延支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初,被告高正公司业务员带着该公司债权管理宣传资料来到我家里,在其鼓动和劝说下,我因其承诺的高额回报而动心。同年1月13日,我与被告高正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与咨询服务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别红波将其对被告高正公司的50000元债权(年化收益13%)转让给我,由被告高正公司向我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保拉宝公司向我出具保函,对被告高正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前三个月,被告高正公司还能如约支付利息,但之后却拒绝支付,且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因利息未付,且本金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张赤分别与被告高正公司及被告别红波签订的是债权债务与咨询服务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初步审查查明的事实可知,与本案原告张赤一样向被告方提供借款的人较多,未能收回借款本息的人也很多,有一部分人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且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已经以被告高正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决定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张赤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