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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46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丁玖青、曾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丁玖青,曾文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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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46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玖青,女,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曾文才,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丁玖青、曾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玖青、曾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玖青、曾文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089.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丁玖青、曾文才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421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89.3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0701.99元未清偿。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丁玖青、曾文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逾期账单明细、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丁玖青、曾文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玖青、曾文才系夫妻。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丁玖青、曾文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5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从2013年1月7日起到2016年1月7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丁玖青、曾文才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丁玖青、曾文才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房屋(权****)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玖青、曾文才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丁玖青、曾文才3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按照贷款放贷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丁玖青、曾文才发放贷款804211元。被告丁玖青、曾文才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丁玖青、曾文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89.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15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玖青、曾文才签订或出具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丁玖青、曾文才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玖青、曾文才归还借款本金12708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玖青、曾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2708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由被告丁玖青、曾文才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丁玖青、曾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