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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471号

周凤国与李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凤国,李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471号

原告:周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浙江海昌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龙。

原告周凤国与被告李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03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凤国原系温州市天益包装公司工作人员,从事保安职务。2007年11月29日14时25分,原告因阻止被告在厂区内吸烟,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次日前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伤势,原告多次前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2007年12月24日,经鹿城区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使面颈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两年,2016年1月1日出具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三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云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资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周凤国(作为乙方)与被告李云龙(作为甲方)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的组织下签订一份《调解书》,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伍拾元(包括医药费);2.甲乙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发生纠纷,否则一切后果由引起事端的一方负全责;3.双方当事人对于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实发生之损害,愿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请求权”。同日,原告周凤国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李云龙赔偿费伍拾元整”。现原告以当时调解的50元赔偿款无法弥补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鉴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解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已于2007年12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50元,并就本案纠纷不再追究法律责任,经庭审查明,上述赔偿款业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凤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