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82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汉族,1985年2月8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愈来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也越来越暴躁、2015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当时报了警。
原告对该婚姻失去信心,于2016年1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经过半年的考虑,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此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该段婚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性,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142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于2016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玉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