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02民初545号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米**,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545号原告米**,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大檀村村民。被告赵*,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村民。

原告米**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儿子赵*1,生女儿赵*2。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做事我行我素,从不和原告商量,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儿子赵*1,原告抚养女儿赵*2。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很好,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生一子赵*1,生一女赵*2。现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4月原告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赵*1由被告抚养,女儿赵*2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双方称共同财产有二手小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均有债务,但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米**与被告赵*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蔚芙蓉

审判员  宁彦华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利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