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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702号

孟庆洋与赵富强、吴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庆洋,赵富强,吴丰云,赵光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702号

原告:孟庆洋,男,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

被告:赵富强,男,生于1955年7月14日,汉族。

被告:吴丰云,女,生于1957年2月13日,汉族。

被告:赵光泽,男,成年。

原告孟庆洋与被告赵富强、吴丰云、赵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富强、吴丰云、赵光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富强与被告吴丰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光泽系赵富强与吴丰云之子。被告赵光泽以在西安投资做生意为由,委托其父母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汇至被告赵光泽的银行账户,被告赵富强、吴丰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富强、吴丰云、赵光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富强与被告吴丰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光泽系赵富强与吴丰云之子。被告赵富强、吴丰云以其儿子赵光泽在西安投资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95400元汇至被告赵光泽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3)。2014年6月2日被告赵富强、吴丰云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赵光泽的同一银行账户转账50300元,2014年6月3日又向该账户转账6700元,合计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富强、吴丰云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富强、吴丰云以其子被告赵光泽投资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孟庆洋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款付至被告赵光泽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该债务系三被告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持借据和汇款凭证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庭审时自认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152400元,而不是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24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富强、吴丰云、赵光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富强、吴丰云、赵光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庆洋借款本金142400元及利息(其中954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本金5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孟庆洋负担167元,由被告赵富强、吴丰云、赵光泽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正伟

审判员  杨 丽

审判员  贾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