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484号原告杨双喜,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学龙,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张丽,女,36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学龙之妻。
原告杨双喜与被告王学龙、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龙、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王学龙、张丽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4月1日归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下欠利息1800元由被告王丽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现请求二被告归还该欠款。被告王学龙、张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欠款条据一支,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王学龙、张丽向原告杨双喜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2%,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利息1800元由被告张丽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并代其夫王学龙在欠款条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双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张丽书写的欠款条据一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学龙虽未在条据上签字,但该利息是二被告共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龙、张丽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双喜欠款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