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945号之一
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禄德。
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案件申请费120元,共计145元均由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