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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945号之一

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魏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魏禄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945号之一

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禄德。

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案件申请费120元,共计145元均由原告潍坊三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