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537号
原告:胡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君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金地工业园A0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9506B。
法定代表人:徐庆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平生与被告安徽君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被告君鹏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款21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2016年7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815元。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欠原告的工资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君鹏机械公司承认原告胡平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2015年的基本工资已全部支付,2016年度的基本工资也支付了3000元,这次起诉涉及工资不足部分,但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君鹏机械公司承认胡平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平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君鹏机械公司欠胡平生工资款21815元,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保护;君鹏机械公司拖欠不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胡平生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君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平生工资款21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安徽君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