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337号
原告:姚顺。
委托代理人:陈桂兰。
委托代理人:孔祥同。
被告:姚德文。
委托代理人:姚海军。
原告姚顺诉被告姚德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委托代理人陈桂兰、孔祥同,被告姚德文委托代理人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德文诉称:1998年11月份,被告母亲病故,将棺材埋在原告位于庄西的承包地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承包地0.2亩,承包地位于姚江家前面,原告在0.2亩内栽植15棵核桃树、1棵李子树,一直种到2015年。被告于2014年清明前,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坟头平掉,说将坟迁走了,原告经核实,被告未将坟迁走,只是将坟头平掉。被告于2016年3月份,将给付原告的0.2亩土地收回。经刘备寨乡尚庄屯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口头协议,给付原告土地0.2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后被告收回。照片一组,证实互换的0.2亩土地上栽种核桃树、李子树和现场情况。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在电话录音中姚德文承认其母亲的坟墓在原告家地里。被告姚德文认为,村里没有被告的土地,村委会给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村委会是调解者,被告不是土地拥有者,没有收回0.2亩土地。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是树,但是谁的地、谁种的树、谁让种的树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承认坟地在姚顺和姚平的地里,开始说是给姚顺种,但是所有权不在被告手中,被告只是调解者。2015年之前此地块应为姚友父亲姚德华的土地,并且录音材料中原告也说这块地是给原告种,并没有说给原告。
被告姚德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系主体错误。1998年农历10月8日,被告母亲去世,经村同意后将老人埋在老坟地,埋完后,被告发现埋错了,占原告土地1.3平米,占姚平2.6平米。为补偿上述两家人损失,被告侄子姚友同意拿出自己一块土地约3分地暂时作为补偿,但只许耕地不许栽树,土地变更时收回。2015年3月9日,被告将坟迁走。2015年3月10日,双方协商,原告交姚友补偿给原告土地上的所栽种核桃树迁走,双方比较满意。
被告系退休干部,尚庄屯村早已没有被告的土地,原告所说的0.2亩是姚友的,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遵化市刘备寨乡尚庄屯村白井全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从1995年开始在村里担任会计。姚德文原是本村人,1958年当兵之后户口就不在尚庄屯村了,他在村里也没有地。姚德文的母亲在1994年村里分地时分得一口人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顺与被告姚德文同为遵化市刘备寨乡尚庄屯村人,现原告在该村居住,被告自1958年始将户籍迁出该村,并且在该村未分得土地。1998年被告姚德文母亲去世,因埋葬其母亲占用了原告家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姚顺与被告姚德文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姚顺主张诉争的土地是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原告未提交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还主张1998年与被告姚德文达成口头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诉争土地实际为被告母亲生前由村委会发包的土地,被告辩称被告1958年即自尚庄屯村迁出户口在该村并未分得任何形式的土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与本院依法制作的尚庄屯村会计白井全询问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成立的一种形式,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姚德文在该村并没有分得任何形式的承包土地,其并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