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青,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彩礼32,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2016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错误,该协议有被上诉人外公黄大富及父亲周厚祥的签字,黄大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介绍人,对彩礼一事很清楚,因此黄大富及周厚祥的签字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只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9,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2、被上诉人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外公及父亲均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亦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返还彩礼62,000元及戒指(价值2700元)。周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由毛某某返还彩礼62,000元、见面礼2000元,价值2700元的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的父亲在东安汽车东站出口开出租摩托车时托原告外公给其女介绍对象,原告外公就将原告介绍给了被告。2015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在原告舅舅家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送了年礼。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第一次去了原告家,同年正月初十,原告为被告买了金戒指,同年正月十四,原告到被告家回准下了聘礼62,000元。经过短暂交往后,原、被告便在一起同居了十余天。此后,原告以被告隐瞒了曾有过婚史且生育了一个小孩为由,向被告提出退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由于被告父母提出的条件原告不予接受,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10日,原告父亲周厚祥和外公黄大富(介绍人)与被告毛某某在被告方村支书和村长的见证下,写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彩礼陆万贰仟元,退一半,女方同意退三万贰仟元;
二、戒指、掛钱,男方一律不再追究;
三、退婚款32,000元,在男方到女方家打炮仗赔礼道歉后,并承认错误后立即给付,炮仗从女方屋进口子绕村从马路上下来到女方家止,并一路讲男方错了,再给钱;
四、以后哪方制造矛盾,由哪方负责。”被告方村支书、村长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的父亲及外公、被告及其父亲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原告以自己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为由,拒绝按该协议履行。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2000元、价值2700元的金戒指一枚等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指按照民间习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时,如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酌情返还彩礼。被告在协议书中认可了原告给付其彩礼62,000元,亦认可了原告给其购买了戒指等事实。由于原告未在协议书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父亲及外公系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协议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故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有短暂同居的事实和农村的习俗,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一家人到被告院子闹事,损毁其名誉,由于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彩礼款49,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受理费733.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6.7元,被告毛某某负担586.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争执焦点是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已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本案2016年4月10日的协议书无被上诉人签字,黄大富、周厚祥在协议上签字无被上诉人授权,事后,被上诉人对黄大富、周厚祥签字的行为亦未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彩礼62,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应当返还。因双方曾有短暂同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习俗,判决上诉人返还49,600元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只返还32,0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提出要求返还彩礼62,000元及戒指一枚,但二审属于上诉审,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上诉,因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秋云
审 判 员 魏 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