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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867号

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夏启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夏启哲,汪承胜,刘焕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启哲,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审被告汪承胜,男,住江西省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都市。原审被告刘焕胜,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XX保,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启哲及原审被告汪承胜、刘焕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游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有银,被上诉人夏启哲,原审被告刘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汪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