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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终123号

杨明坤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杨明坤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坤,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溪县元坝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由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杨明坤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川08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明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鸥毅出庭履行了检察员职责,上诉人杨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坤与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3日晚,在苍溪县中土乡麻溪村二组高某所租的一民房中,被告人杨明坤饮酒后与高某发生矛盾而吵架。在二人吵架的过程中,高某的儿子苟某(男,13岁,本案被害人)让二人不要吵架时,与被告人杨明坤产生争执,被告人杨明坤遂产生三人一起喝农药死的想法,于是将苟某从高某的卧室拖到屋外阶沿上,并从堂屋内拿出农药“百草枯”,从背后用手臂搂住苟某的脖子,强行将瓶盖内的“百草枯”灌进苟某的口中,后又拿着“百草枯”进入高某的卧室让高某自己服食,高某不服食,被告人杨明坤亦未服食。后被告人杨明坤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苟某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又转至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百草枯”中毒、间质性肺炎,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2月7日带药出院,出院医嘱患儿考虑有肺纤维化,建议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的母亲高某报案称:其儿子苟某被其男朋友杨明坤于2015年10月23日晚灌了百草枯农药,现在南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抢救。苍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杨明坤涉嫌犯故意杀人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某的血液中检出“百草枯”。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明坤到案,2015年10月27日17时,被告人杨明坤主动到案,但民警第一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明坤进行了七次讯问,被告人前五次均为有罪供述,后二次供述否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农药“百草枯”的瓶子。(二)书证,1.电话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明坤系元坝派出所电话通知其到案,杨明坤于2015年10月27日17时自动到派出所投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办案民警对其作了大量思想工作以及法制宣传,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其又翻供。3.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明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坤生于1973年2月24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苟某生于2001年12月19日,系未成年人。5.120出诊记录、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病人病危通知单等资料,证实2015年10月23日23时23分苍溪县元坝中心卫生院120到麻溪村2组接诊一名叫苟某的病人,患者精神萎靡,腹部疼痛,呼出气体可闻及农药味;次日0时25分苍溪县人民医院120出诊将苟某从元坝镇带至县医院,诊断患者服“百草枯”后上肢不适,伴恶心呕吐2小时,儿科对其进行洗胃术;2015年10月24日凌晨4时58分苟某被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苟某频繁呕吐、急性面容、神志清楚、精神稍差,诊断为百草枯中毒。2015年10月25日,彩超检查肠系膜区淋巴结轻度增大,11月24日CT检查脾脏增大,双肺多发斑点、结节及网状、条索状影,尤以左肺下叶改变显著,考虑间质性肺炎,同年12月7日带药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百草枯中毒、间质性肺炎,出院情况为患儿有阵发性胸痛、伴咳嗽,精神食欲可,双肺呼吸音粗,腹软。出院医嘱患儿考虑有肺纤维化,建议专科医院继续治疗。6.苍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鉴定用百草枯农药样本提取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送检所用百草枯农药样本系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从侦查人员送检的百草枯农药瓶中提取。7.百草枯农药药性的说明、百草枯产品说明书,证实百草枯是一种快速灭生性除草剂,对人毒性极大,且无特效解毒药,成人估计致死量20%水溶液约为5-15ml或40mg/kg左右,口服中毒死亡率可达90%以上,是人体中毒急性死亡率最高的除草剂。口服3克即可导致系统性中毒,并导致肝、肾等多器官衰竭,肺部纤维化(不可逆)和呼吸衰竭。临床表现为全身中毒征象波及多器官系统,除大量经口误服较快出现肺水肿和出血外,大多呈渐进式发展。消化系统:早期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及血便,数天后出现黄疸、肝功能异常等肝脏损害表现,甚至出现肝坏死。泌尿系统:可见尿频、尿急、尿痛等膀胱刺激症状,尿检异常和尿量改变,甚至发生急性肾功衰竭。肺损害较为突出,大量经口误服可于24h小时内迅速出现肺水肿和肺出血,严重者可致死;非大量吸收者通常1-2周内出现肺部症状,肺损害可致肺不张、肺浸润、胸膜渗出和肺功能明显受损,此后亦发生肺纤维化;无明显肺浸润、肺不张、胸膜渗出等改变,为缓慢发展的肺间质浸润或肺纤维化,肺功能损害随病变的进展而加重,最终也可发展呼吸衰竭而死亡。(三)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系被害人苟某的母亲),证实(1)其与杨明坤是男女朋友关系,杨明坤觉得其外面有人,经常对其发火。2015年10月23日下午,其和杨明坤在元坝镇柴某家务工,杨明坤用摩托将其送回家,路上自己接了一个男的的电话,杨明坤吃醋,回到家因自己不舒服躺在床上睡觉,杨明坤一直骂她,苟某听不下去了把碗摔在地上说你们不要吵了,杨明坤就朝苟某走过去,把苟某的腰抱住将苟某连抱带拖的拉了出去。过了一会儿,杨明坤进屋,右手拿了瓶百草枯放在柜子上说“飞娃子喝了农药了,你喝了我再喝,我们三个人都死了算了”,自己说“我凭啥喝”,杨明坤说你不喝我也不喝就走了,杨明坤刚出屋苟某进屋,看到苟某嘴里有蓝色的液体,就带他到厨房里漱口,让杨明坤不要跑他没理就走了,其给罐山村的医生杨某打电话让他给苟某解毒,几分钟后杨某过来说他解不了百草枯的毒,打120后杨某用摩托车将母子二人往县城方向送,在路上碰到救护车到了苍溪县人民医院,洗胃后又转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百草枯是自己买来除草用的,药的颜色是蓝色的,当时一共买了四瓶,用了一瓶,还有三瓶没开封放在堂屋门口木柜子上的,(3)自己与杨明坤发生争吵时,苟某没有去抓扯过杨明坤,只是喊我们不要吵了。杨医生第二次到她家时,自己告诉杨医生是杨明坤给高飞灌的农药。还有以下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就医过程和健康情况:证人杨某(乡村医生)、柴某、阎某、祖某(元坝镇卫生院医生)、王某(苍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薛某(苍溪县人民医院儿科医生)、杨某(中土乡麻溪村2组组长)、夏某(中土乡小学一年级班主任)、杨某1、苟某1(被害人苟某生父)的证言。(四)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苟某的静脉血液、从标有“百草枯”字样塑料瓶内提取的蓝绿色液体、现场床前地面及阶檐可疑斑渍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述检材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苟某的静脉血液、从标有“百草枯”字样塑料瓶内提取的蓝绿色液体中检出百草枯,可疑斑渍中未检出百草枯。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位于苍溪县麻溪村二组杨现友家(现租住给高某居住),从该房堂屋内一木质粮食柜西侧地面墙角放有三瓶“百草枯”农药(原物提取),其中一瓶呈打开状,瓶盖在旁边地面上。附现场照片16张。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明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确认作案现场位于苍溪县中土乡麻溪村二组高某租住的杨现友家,灌苟某农药地点位于堂屋右侧的柱子处、拿百草枯的位置位于堂屋木柜处、连拖带抱苟某的位置位于正房屋的中间,附照片9张,辨认视频光盘1张。3.血样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7日,苍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在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采集苟某的静脉血液8ml用于毒物分析鉴定。(六)视听资料,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视频及被告人杨明坤指认案发现场的视频,视频中被告人杨明坤详细供述了案发当晚强行给被害人灌农药“百草枯”的经过。(七)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苟某(男,13岁,小学一年级学生)的陈述,证实因为杨明坤给他灌了百草枯才住院的,记不清那天是多少号了,只知道是星期五的晚上。灌药的地点是堂屋门外靠近正房那边的柱头处,其是被杨明坤从正房抱到那个位置的,当时杨明坤站在他身后用左手搂住其脖子,右手拿了装有百草枯的蓝色瓶盖从其右手肩膀伸到其嘴边向他嘴里灌,其喝进去一小口。百草枯是其母亲买来除草放在堂屋里的,当时是杨明坤进去拿的。起因是当天晚上杨明坤和其母亲吵架,其说了句你们不要吵了,杨明坤就把他抱出去灌药,杨明坤还说三个人都喝药死了算了。其户籍上的名字是苟某,平时一直使用的是苟某这个名字。(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明坤做了五次有罪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在高某家与高某、苟某发生争吵过程中,将被害人苟某抱到街沿上堂屋靠近正房那边的柱子处,加之喝了白酒,一时冲动产生一起喝农药死的想法,遂从堂屋内拿出“百草枯”农药,转身往外走的过程中将盖子拧开,倒了一瓶盖农药端在手里,然后走到苟某身旁,站在被害人背后用左手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拿着装百草枯农药的瓶盖从被害人的右后伸到被害人的嘴边强行向其嘴里灌进百草枯农药,其也清楚百草枯喝了会死人。其供述与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后做了无罪辩解,辩称自己没有说三人一起死的话,也没有给被害人灌农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明坤采取强行给他人灌服农药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明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抢救及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坤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明坤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杨明坤上诉称:侦查中警察刑讯逼供,高某和苟某精神有问题,高某及被害人诬陷自己,案发后几天才报案不正常,百草枯农药的瓶盖上没有自己的指纹,请求宣判无罪。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明坤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和证明线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刘鸥毅出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坤明知农药“百草枯”饮食后会导致人的死亡而采取暴力强行给未成年人灌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性质恶劣,但由于抢救及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明坤上诉称高某报警与事发时间长,是诬陷。经查,误服农药“百草枯”之后最初的体征反映不明显,是一个逐渐加重的过程。发现问题严重后才报警,并且事发时高某没有看见灌药的行为,其证言亦未证实亲眼所见被告人灌药的行为,不具有假案的合理怀疑,被害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本案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故其报警时间与案发时间较长具有合理性。其称是诬陷的上诉主张应当驳回。

上诉人杨明坤上诉称侦查中警察刑讯逼供,经查,上诉人杨明坤在侦查过程中先后有六次讯问,其中第一次讯问在办案单位讯问室,其他五次均在苍溪县看守所;上诉人杨明坤明五次有罪供述中内容稳定,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视听资料和刑事照相内容一致;最后一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以“高某诬陷不得已而承认”为由翻供。另查明,上诉人杨明坤入所前健康检查无体表伤情。其中在苍溪县看守所的讯问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条件,以上其他证据均证明无刑讯逼供行为。翻供无理,本院不采信其翻供。

上诉人还辩称“百草枯农药的瓶盖上没有指纹”,经查,侦查过程中确实没有提取到瓶盖上的指纹,但经其本人辨认就是本案中的装农药“百草枯”的瓶子,综合其他证据本案事实的证明标准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物证中的指纹不是唯一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采信。“高某和苟某精神有问题”的事实是否客观,不能成为上诉人杨明坤犯罪的理由,刑法保护所有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故其上诉无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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