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61号
原告:襄阳展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1255-4。
法定代表人:殷志蓉,襄阳展宇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讯风冷设备厂。住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制造业基地A区19-1号(自编1号)。组织机构代码:X1834626-1。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佛山市三水迪尔讯风冷设备厂总经理。
原告襄阳展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讯风冷设备厂(以下简称迪尔讯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尔讯设备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尔讯设备厂支付货款2.6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诉讼费用由迪尔讯设备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展宇公司与迪尔讯设备厂就高压开关柜电气设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的额11.6万元。展宇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迪尔讯设备厂在支付了9万元货款后,余款2.6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迪尔讯设备厂书面辩称:1、展宇公司提供的高压开关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通过现场验收,给迪尔讯设备厂造成了重大损失;2、展宇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高于展宇公司的货款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展宇公司作为卖方与迪尔讯设备厂作为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迪尔讯设备厂向展宇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4套,总金额为11.6万元;迪尔讯设备厂于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展宇公司派人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货到4个月视为调试完毕,两者先到为��),余下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展宇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或迪尔讯设备厂不能按约定付款,每延长一天赔偿对方0.3%的货款损失。合同签订后,展宇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经迪尔讯设备厂指示将高压开关柜4套发往河北唐山迁安市木厂口镇汀村南九江线材公司。迪尔讯公司陆续向展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尚余2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展宇公司与迪尔讯设备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迪尔讯设备厂应在展宇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或货到4个月(两者先到为准)共计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即104400元,余下合同总额10%即11600元作为质保金元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展宇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货物,迪尔讯设备厂最迟应在货到4个月即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90%,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即2013年4月30日前应将全部货款付清,但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迪尔讯设备厂仅付款90000元,尚余26000元未付,迪尔讯设备厂存在违约行为,故展宇公司要求迪尔讯设备厂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迪尔讯设备厂虽辩称展宇公司提供的高压开关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迪尔讯设备厂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高于展宇公司的货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因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迪尔讯设备厂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讯风冷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展宇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展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讯风冷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