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916号原告四川蜀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代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君,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四川蜀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傅自力。
原告四川蜀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价格、付款时间等。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告知函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432.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59432.05元,违约金7800元,合计167232.05元。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楞原纸,至2015年8月停止供货。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函,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告知函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9432.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催款告知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432.05元。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签署催款告知函后至今未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违约金按双方约定,为159432.05元X5%=7971.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432.05元的及违约金7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蜀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9432.05元,违约金7800元,合计16723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洪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