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720号
原告:田丽娟,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贾鑫,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2455908H。负责人李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丽娟与被告贾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79687元,其中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1290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61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在开封市××街口,被告贾鑫驾驶豫B×××××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丽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下胫腓骨分离,多发皮擦伤。原告曾起诉过医疗费,经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做过伤残等级鉴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金额,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贾鑫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和所有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田丽娟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再次起诉。被告贾鑫未到庭。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田丽娟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伤残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3时41分,被告贾鑫驾驶豫B×××××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开封市××街口与原告田丽娟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田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鑫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田丽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当日,田丽娟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一天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下胫腓分离、多发皮擦伤。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左踝背伸、跖屈功能锻炼。2、术后2个半月行下胫腓内固定取出术,术后1年行左内踝内固定取出术。3、术后1月、2月、3月复查、不适随诊。4、术后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再次住院,进行左踝下胫腓拉力螺钉取出术,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丽娟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贾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田丽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1597元中的70%,即15118元。
三、驳回原告田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5)第0422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电动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10元。田丽娟因此支出评估费150元。2016年3月1日,田丽娟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与2016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丽娟左下肢损伤程度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田丽娟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3月15日,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田丽娟自2014年元月至今一直在土城××号租住,房间号301。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贾鑫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贾鑫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田丽娟承担30%的责任。因贾鑫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贾鑫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护理费2588.88元(30482元/年÷365天/年×31天);2、误工费12472.68元(25576元/年÷365天/年×178天);3、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鉴定费800元;6、评估费150元;7、车损61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丽娟护理费2588.88元、误工费12472.68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10元,共计70323.56元。
二、被告贾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丽娟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950元的70%,即665元。
三、驳回原告田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田丽娟承担100元,被告贾鑫承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