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5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静,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国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2年前在本市罗湖区捡到两支枪型物品(手枪型物品一支,全场225mm;长枪型物品一支,全场860mm),其将两支枪型物品存放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洪湖五街洪湖花园C栋31C的住宅内。2016年5月1日,林某将两支枪型物品用黑塑料袋包裹后放入纸箱内,并将纸箱扔到附近垃圾站,后被垃圾站员工发现并报警。2016年5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手枪型物品为非制式气枪,长枪型物品为制式气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林某主观犯罪故意轻微,涉案枪支为其拾得,且在持有期间没有使用或转借等行为。
二、涉案枪支已被相关部门收缴,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安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
三、被告人林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
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林某为四个孩子的母亲,且孩子均尚年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缴获的上述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燕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恩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