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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417号

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与姜亚劳务��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姜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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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谭怡,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淼,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亚,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上诉人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龙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8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百龙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82-02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却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姜亚在其与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受理该请求并将本案中止审理违反法律程序。3、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上诉人就已经起诉,原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姜亚辩称,案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当事人不能人为决定案由。被上诉人姜亚起诉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时,诉讼请求中就包含要求上诉人北京百龙总公司支付51万,后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并不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北京百龙总公司与被告姜亚签订一份协议,聘请被告姜亚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原告北京百龙总公司先后10次给被告姜亚转帐51万元。2014年11月10日,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姜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0日,原告北京百龙总公司以转账款项51万元系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五项载明北京百龙总公��转账支付给姜亚的51万元由被告北京百龙总公司承担。北京百龙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北京百龙总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姜亚起诉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履行劳务合同。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北京百龙总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姜亚,要求被上诉人姜亚清偿该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51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姜亚追加上诉人北京百龙总公司为被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该公司承担专项工作经费5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起诉案由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由不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在诉讼中中止诉讼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起诉案由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由不一致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个性特点,进行抽象概括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对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提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上诉人北京百龙总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姜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所诉标的,与被上诉��姜亚诉北京百龙总公司、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的标的存在关联,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该事实本院已在(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结案时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在诉讼中是否可以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中止诉讼应符合该条规定。在本案中,本案的诉讼标的与被上诉人姜亚诉上诉人北京百龙总公司、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标的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北京百龙总公司对被上诉人姜亚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诉讼标的,已经以(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认定该笔款项系专项工作经费,并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据此,上诉人北京百龙总公司对被上诉人姜亚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符合重复���诉的构成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立

审 判 员  王艳欣

代理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