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云水。
委托代理人:李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万全镇横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横湖村。
法定代表人:池方者,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和,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921室。
委托代理人:徐瑞岳,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云水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万全镇横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湖村经济合作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云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池云水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土地租赁合同》和《协议书》无效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横湖村两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代表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支付了十七八万元租金用来租赁村民承包地建设移动基站。证人池某、胡某分别作为横湖村主任和两委委员,他们作为经济合作社的主要领导,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都存在问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租赁的涉案土地被用于移动公司建设基站是知情的事实。2、证人胡某陈述池云水同意并要求预支3000元,一审认定池云水领款于2015年2月17日领款合计5040元。池云水与横湖村经济合作社到底约定租赁14年还是20年,到底给了3000元还是5040元,没有查清。3、一审法院对横湖村经济合作社与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没有查清。4、领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和横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就知道横湖村经济合作社承租上诉人的涉案承包地是用于转租给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建设基站。5、上诉人对涉案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至2028年12月31日止,而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却是到2034年12月,租赁期限超过部分应该无效。
二、一审适用实体法不当。本案涉诉的土地为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侵害的是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因此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实体法不当。
三、一审没有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一审的描述中,上诉人变成了一个任人摆布的不正常人。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给予十八万元的土地租赁金,而横湖村经济合作社只将其中3.8%,共计7200元作为租用池云水土地的租金给予上诉人,上诉人却欣然答应。横湖村经济合作社转手获利17万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租金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横湖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公平正义。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民事合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租赁是经过上诉人本人同意的,并没有受到强迫。池云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池云水与横湖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横湖村经济合作社与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返还坐落于平阳县××全镇横湖村××0.30亩承包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31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向户主池云水发放《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榆垟镇横河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面积2.037亩,类别一级。2014年,横湖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平阳县万全镇横湖村塔头路河边面积约22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负责建设移动电话基站(设立机房、塔桅及附属配套)(以下简称横湖村基站);租期20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34年12月25日止;年租金9428.52元(含税);乙方工程建设顺利完工后租金20年一次性支付,甲方实收租金188570.40元;双方应信守协议,如有协议未尽事宜,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2015年2月17日,池云水向横湖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领款原因为移动铁塔田亩租金/0.30亩/每亩租金1200元/共租14年/合计大写伍仟零肆拾元整/¥5040。2015年3月18日,池云水(甲方)与横湖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横湖村东湖池云水承包地0.30亩出租给乙方作为本村建设使用;租赁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自2014年12月2日至2034年12月2日止,共贰拾年。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再提出增加租金的要求,对租赁土地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他人;在租赁期终止后,甲方有权提出新的租赁标准;如国家政策调整,原有土地进行重新分配,本合同自动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2日,池云水向横湖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铁塔田亩租金(0.30亩×20年)共计柒仟贰佰元/已付5040元/合计贰仟壹佰陆拾元/¥2160。现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已向横湖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且在上述0.30亩的承包地上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含机房、塔桅及附属配套)。2015年10月28日,温州市信息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出台《温州市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横湖村基站已列入温州市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方案范围内。2016年1月2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加快推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2016年4月15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平阳县加快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均将横湖村基站列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范围(2016-2018)。现横湖村基站已投入使用。诉讼中,横湖村经济合作社与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同意由法院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引起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涉案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及是否应当将涉诉0.30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横湖村经济合作社将从池云水处取得涉案0.30亩承包地转租给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池云水是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并已领取相应租金,故池云水同意横湖村经济合作社转租的行为。现池云水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互联网时代,农村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是有助于三农发展的民生工程,现温州、平阳市县两级政府均发文明确,对暂未办理用地手续的通信设施可先行建设,政府部门统筹解决土地规划,且涉案基站已被市、县政府列入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范围内。综上,池云水以涉案基站建设系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为由,主张确认两份协议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0.30亩承包地并恢复原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池云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池云水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横湖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领款凭证》载明领款原因为移动铁塔田亩租金,表明上诉人对于土地出租用于铁塔建设是知情的,上诉人辩称对此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横湖村经济合作社未将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支付给村里十八万余元用于租赁铁塔建设用地的事实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横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土地出租的价格,横湖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告知中国铁塔浙江分公司支付给村里的租金金额,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池云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池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蔡蓓蓓
代理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