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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恩与中山市小榄镇万利机械设备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学恩,中山市小榄镇万利机械设备销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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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451号

原告:郑学恩,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万利机械设备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大道北20号之二。经营者:李林贵,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建成,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学恩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万利机械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万利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恩、被告万利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万利销售部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万利销售部返还设备款28471元;

三、被告万利销售部双倍返还定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总金额为24323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香精、酒曲等材料,金额为4148元,上述总金额28471元。经原告了解,国家关于生产白酒酒精有明确的规定及场地限制,原告无法达到要求,被告误导原告,被告有欺诈的故意,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被告未将产品实际交付给原告,现寄存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万利销售部辩称,1.在原被���签订合同前原告在被告处对涉案产品进行过了解,在充分了解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2.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购买的是蒸酒设备,设备型号为第六代100B,这已经足以使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与其他产品相区分,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3.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设备但正如原告所说是原告自己申请将设备寄存在被告处,也就是说原告自己没有去提货;4.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原告自己本人的签名以及被告员工的签名及单位盖章,是一份有效力的合同;5.被告作为设备的销售方其义务应仅限于对购买设备一方说明如何操作设备以及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至于购买设备方用设备生产何种产品以及用设备发展何种行业,可能存在的创业风险,均不属于被告的义务范围。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回货款、双倍返还的订金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万利销售部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郑学恩与万利销售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郑学恩(乙方)向万利销售部(甲方)采购蒸酒设备。合同约定:产品设备型号为第六代100B、多功能催陈机,金额分别为19980元、4343元,总金额为24323元;质量标准以设备的出厂标准为依据;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部款项之日起7日内发货,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提货;乙方应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当日当场进行验收,非因设备质量问题,甲方所收货款一律不予退回,乙方验收时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并向甲方工作人员或承运部门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日,郑学恩向万利销售部交付定金6000元,同年12月4日,郑学恩向万利销售部交付余款18323元,同年12月23日,郑学恩向万利销售部交付制酒原料及鼓风机、搅拌器等费用合计4148元。2015年12月20日,郑学恩向万利销售部申请将案涉设备暂存于万利销售部。郑学恩还提交了“酒龙头一本机械”网页的宣传材料打印件2张、温州一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编著的新工艺酿酒技术教材一本及宣传资料1份、荣誉证书1份及学习卡1张等证据,以证实万利销售部存在欺诈行为。“酒龙头一本机械”网页的宣传材料显示,“13、回家做酒是不是需要办证件。答:一直以来像这些小型酿酒作坊是不需要办证件的。一般等回家做强做大了,一天买个几千斤酒才需要办证件。家乡其他酒坊能办,我们一样可以办的。”新工艺酿酒技术教材为温州一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编著,主要介绍了现代酿酒技术。宣传资料“财富汇”主要宣传了到小榄酒龙头一本机械可以免费学习酿酒技术,学员满意后自己决定是否投资购买机器创业。荣誉证书显示,郑学恩在一本机械2015年第12届酿酒技术比赛中荣获优胜奖,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并盖有“中山市小榄镇万利机械设备销售部”字样的印章。学习卡显示,郑学恩进行了部分酿酒实践操作技术的学习。郑学恩称,被告宣称做酒不需要办证,教材对做酒的技术及酒的品质夸大宣传,属于欺诈行为。万利销售部称,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郑学恩以万利销售部有欺诈的故意,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郑学恩与被告万利销售部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郑学恩与万利销售部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请万利销售���返还设备款,本院亦予以驳回。关于万利销售部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万利销售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郑学恩系主动申请将案涉设备暂存在万利销售部,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学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吴炎梅章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