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512号
原告:叶连增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仕凯
被告:唐山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仕凯,职务:经理。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连增与被告孙仕凯、唐山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增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连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XXX,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二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盖章。为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从樊晓峰处借款20万元,并应二被告要求让樊晓峰直接将该款项打入了二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内。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无力向樊晓峰偿还,樊晓峰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为了偿还樊晓峰的借款,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孙仕凯、唐山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没有事实依据,不是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实际情况是2014年底,樊晓峰与叶连增需要融资3000万元找到孙仕凯,让孙仕凯介绍到河北华脉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为此公司具有国债额度,可以开具国债凭证用于抵押贷款,但是需要手续费40万元,孙仕凯在这个过程中由樊晓峰出具了20万元打到了指定账号,孙仕凯本人又出具了20万元交到了华擎电力储能设备有限公司,并顺利的将国债凭证以樊晓峰的名义开具了出来,后来在以国债凭证为抵押贷款的过程中银行需要手续费50万元,樊晓峰、叶连增就与河北华脉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其二人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贷款手续费50万元,并且提供了土地证、房产证等等作为抵押、担保,后来二人无力支付手续费,并且所提供的抵押物全部是虚假的,造成贷款失败,给河北华脉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造成3000万元国债额度的损失,自此河北华脉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支付的40万元全部予以扣留以抵偿损失,叶连增找孙仕凯哭穷,结果孙仕凯借给了叶连增10万元,叶连增给了樊晓峰8万元,自己留了2万。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叶连增让案外人樊晓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孙仕凯名下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上20万元。被告孙仕凯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叶连增以樊小丰手借20万元现金打到我卡上用于代款费用。收款人:孙仕凯。2014年12月12号”,并加盖被告唐山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条一张。2015年9月8日后原告叶连增自行在收条上添加了“如果款代不出来此款退回”字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仕凯虽然收到樊晓峰转款20万元,但经双方举证不能确定此款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自行在收条上添加“如果款代不出来此款退回”未经被告认可,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叶连增虽通过案外人樊晓峰向被告孙仕凯转款人民币20万元,但未能证明此款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连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叶连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佳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