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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056号

方汉荣与高健洪、杨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事由:校对:附件:发送机关:发文:(2016)粤20民终1056号2016年月日封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健洪,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汉荣,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盛辉,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县。

上诉人高健洪因与被上诉人方汉荣、原审被告杨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健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从另一手机翻拍的一张照片,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事实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方汉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盛辉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方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盛辉、高健洪立即向方汉荣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汉荣与方子杰是父子关系。方汉荣称与杨盛辉于2013年在阳山认识,并称杨盛辉在阳山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方汉荣代理人称方汉荣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但并未就此予以举证;高健洪称不认识方汉荣,与杨盛辉是朋友关系,并称杨盛辉是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有无开发房地产不清楚。2014年1月29日方汉荣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盛辉及作为丙方的高健洪签订借条,约定:“甲方兹因投资阳山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约定如下:1.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3.丙方就甲方本次借款对乙方提供担保,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4.上述款项由甲方委托乙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以清单为准)。”该借条上“4.上述款项由甲方委托乙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以清单为准)”内容系手写,其余约定均为打印形成,借条下方显示甲方有杨盛辉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显示有方汉荣的签名及捺印、丙方处显示有高健洪的签名及捺印。同时方汉荣称手写的内容是双方签名时已经存在并称有杨盛辉的捺印认可,经查,手写部分并无杨盛辉的签名及捺印。同日杨盛辉向方汉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方汉荣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此款以转账成功生效,转出账号为62×××90、建行方子杰。”方汉荣提供清单一份载明:“杨盛辉委托方子杰将款项支付至下列账户:支付给何卫强100000元、陈伟雄500000元、刘志坚200000元、邱志超200000元、洪继群100000元、关志华50000元、蔡焕纯50000元、罗杨洲50000元、黎强辉30000元、陈润丰30000元、赖宁毅50000元、赖发强40000元、杨玉命500000元、公司职工工资100000元现金支付。”该清单下方注明总额为2000000元,同时总金额下方显示有杨盛辉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方子杰账号为62×××90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30日该账户向何卫强转账100000元、向陈伟雄转账500000元、向刘志坚转账200000元、向邱志超转账200000元、向洪继群转账100000元、向关志华转账50000元、向蔡焕纯转账50000元、向罗杨洲转账50000元、向黎强辉转账30000元、向陈润丰转账30000元、向赖宁毅转账50000元、向赖发强转账40000元、向杨玉命转账500000元,合计转账1900000元。方汉荣称另100000元以现金形式在原阳山县政府门口发放给杨盛辉所聘请的工人。2014年9月24日方汉荣向高健洪138××××6623的手机号码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高总:由于本人经济困难,要追回你和杨盛辉在2014年1月29日借款2000000元,请你们计划还款。”对此高健洪确认138××××6623是其手机号码,但不确认收到该条短信。方汉荣称借款到期后杨盛辉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方汉荣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汉荣主张与杨盛辉之间存在价款合同关系并已将借款向其提供,为此方汉荣提供借条、收据、清单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方汉荣提供的清单下方有杨盛辉的签名,足以证明杨盛辉同意将2000000元借款中的1900000元支付至何卫强、陈伟雄、刘志坚、邱志超、洪继群、关志华、蔡焕纯、罗杨洲、向黎强辉、陈润丰、赖宁毅、赖发强、杨玉命等人账户,并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方汉荣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记录可知方汉荣通过转账形式向何卫强、陈伟雄、刘志坚等人支付1900000元;因此方汉荣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方汉荣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现杨盛辉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已向方汉荣履行清偿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方汉荣要求杨盛辉偿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汉荣要求杨盛辉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属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杨盛辉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方汉荣存在逾期利息损失,故杨盛辉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方汉荣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方汉荣要求高健洪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高健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意为方汉荣与杨盛辉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认为方汉荣与高健洪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履行期限于2014年3月25日届满,方汉荣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向高健洪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方汉荣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其已经在2014年9月24日向高健洪索要欠款,故方汉荣要求高健洪对杨盛辉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盛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方汉荣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高健洪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方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杨盛辉、高健洪共同负担(该款杨盛辉、高健洪于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方汉荣提交一份中国电信阳山公司城南营业厅盖章打印的短信清单和当时向高健洪发送追索欠款短信的手机实物。高健洪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方汉荣主张杨盛辉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提交借条、收据、清单及转账记录为证,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方汉荣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高健洪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杨盛辉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向方汉荣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高健洪认为方汉荣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要求偿还借款,其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焦点为高健洪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限于2014年3月25日届满,方汉荣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向高健洪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方汉荣在一审举证期间已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其在2014年9月24日向高健洪追索欠款,结合方汉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电信阳山公司城南营业厅盖章打印的短信清单,在此六个月期间,方汉荣有证据证明其向高健洪催要过欠款,故高健洪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高健洪对杨盛辉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高健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高健洪已预交),由上诉人高健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

审判员  陈爱玲

代理

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钱绮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