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陈庆元。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江。被告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兴业路*号日月星城*****栋*层**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负责人林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庆元诉被告刘江、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陈建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对原告陈庆元的损伤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撤回该申请。原告陈庆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元诉称: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江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木兰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区××××一中体育馆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往东横过木兰大街,刘江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庆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62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庆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3、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等情况。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4、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情况。证据5、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6、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7、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但原告无法收集全部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被告刘江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行驶证、上岗证以证明驾驶司机有合法驾驶车辆的合法有效证件,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有免赔权利。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实。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江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木兰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区××××一中体育馆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往东横过木兰大街,刘江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庆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江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46175.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江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陈庆元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庆元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刘江所有,其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经依法核算,原告陈庆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4594.11元,其中医疗费46175.9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10673.12元(28729元/年÷365天×96天+3117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江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陈庆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庆元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5699.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699.12元。超出交强险的38895.99元(74594.11元-35699.12元),依责分担,应由被告刘江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7227.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陈庆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庆元按30%比例自行负担11668.8元。原告陈庆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城区,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系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被告刘江虽未到庭,但原告对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元的经济损失35699.1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元的经济损失27227.19元三、由原告陈庆元返还被告刘江垫付款2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由被告刘江负担1050元,由原告陈庆元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堪生
人民陪审员 祝小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 坤 微信公众号“”